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天申苗木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E5**k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袁公路庙塘公交站台路段处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速度,未靠右侧行驶,驶入了左侧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女,殁年51岁)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害人鸦明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鸦明秀、小型客车内的乘客王书国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宋某、雷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122接警单、死亡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村民小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虽然死者亲属和伤者没有书面谅解,但是涉事单位对死者亲属赔偿到位,对伤者的医疗费已经调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荣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