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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4号

姜某某、解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解某乙,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乙,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50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解某乙、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3日7时许,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梁家社区东院17号楼楼道内,被告人解某乙因怀疑自家菜地里的菜被邻居陈某铲坏,与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姜某某闻讯后提臂力器下楼与陈某厮打,陈某将臂力器夺下后跑出楼道,姜某某、解某乙追至楼北侧垃圾箱处,陈某倒地,右腿着地,解某乙上前搂抱住陈某,姜某某用拳脚击打陈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解某乙将陈某手中的臂力器夺下后,被告人姜某赶到,夺过臂力器击打陈某身体后部一下。解某乙见陈某已受伤倒地,就将姜某某、姜某二人推走。后陈某、姜某某、解某乙三人住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右下肢之损伤构成重伤,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被鉴定为重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害人腿部重伤系其打伤被告人解某乙与姜某某逃跑被追赶时在路边石上摔伤所致,且本案发生的起因在于平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多次挑衅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姜某只是在气愤的情况下用臂力器打了被害人臀部一下,与被害人的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乙搂抱被害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夺被害人手中的臂力器,且并未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解某乙分别系被告人姜某某的父母。三被告人与原告人陈某系上下楼邻居。2011年4月3日7时许,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梁家社区东院17号楼楼道内,被告人解某乙因邻里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某闻讯持臂力器下楼与陈某厮打,陈某将臂力器夺下后跑出楼道,姜某某、解某乙亦追赶出楼道,姜某某在与陈某追赶厮打过程中,陈某倒地。随后,解某乙上前与陈某撕扯,姜某某则对陈某拳打脚踢,解某乙将陈某手中的臂力器夺下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姜某将臂力器夺去,并持臂力器击打了陈某臀部一下。解某乙见陈某倒地后,即将姜某某、姜某二人推走。2013年10月2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右下肢之损伤构成重伤,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解某乙、姜某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称,2011年4月3日7时许,其因琐事与解某乙发生口角,解某乙及丈夫姜某、儿子姜某某闻声下楼对其进行追打,其夺下姜某某手里的棍子跑到楼门外,后被姜某某和解某乙打倒在地,解某乙搂其手,姜某某朝其拳打脚踢,其被打伤。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1年4月3日7时许,其在家里听见楼道内有吵闹声,然后又到了楼前,因其丈夫陈某刚出门,其不放心就出门看,见陈某倒在楼北侧的垃圾箱边上,姜某和他老婆、儿子围在他边上,姜某某在朝陈某身上踢,其跑过去制止未果,遂回家打电话报警。等其出来,见姜某某一家三口还在楼下,陈某满脸是血,腿受伤了,扶着垃圾箱也站不住了。(2)刘某某证实,2011年4月3日7时许,其下楼“遛狗”,姜某的老婆拿着铁锨跟在其身后,走到一楼和二楼之间时,见陈某在自家门口处站着,姜某的老婆与陈某发生口角,不知是谁踩了其脚一下,其抬头见他二人不知怎么打起来了,姜某的老婆喊着往楼上跑,其准备回家,在三四楼处遇见姜某和他儿子急匆匆地下楼。3、书证(1)发破案经过载明,案发后,王某某报案的情况及案件由来,并证实被告人姜某、解某乙于2013年11月1日到龙海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姜某某于11月6日到该队投案自首。(2)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及收据载明,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及交付赔偿款的情况。(3)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载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陈某右下肢之损伤构成重伤,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解某乙、姜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解某乙、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且系摔伤、解某乙与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闻讯其母解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持臂力器下楼,与陈某发生厮打,陈某跑出楼道后,被告人姜某某仍追逐厮打,在陈某倒地后,解某乙亦上前与陈某撕扯,姜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闻讯赶到的姜某从解某乙手中夺过臂力器朝被害人也打一下,可见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只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系摔伤,解某乙与姜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由相邻矛盾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冬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