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黎少英,女,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金宏,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利振强,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杨金宏与被执行人利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黎少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2)佛城法执字第1853号案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实为以异议人母亲谭胜(已故)名义,由张友志、黎少英共同出资购买,并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出资兴建地上建筑物后,登记在儿子张伟航名下。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张友志、黎少英及张伟航共有。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利振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显示,原使用者张伟航将原证号为南府国用(1995)字第特XXXX号,地籍号为XXXX,原面积为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振强。变更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1.20平方米。2011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金宏诉被告利振强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利振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XX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金宏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佛城法执字第185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2012)佛城法执字第18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利振强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南法执字第3980号申请执行人朱泽青与被执行人张伟航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拟强制执行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黎少英(也即本案异议人)、张友志、蒋敏、张馨仪对此提出异议,被该院驳回后,黎少英、张友志提出了确权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两人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认黎少英、张友志、张伟航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房屋各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所查封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6月20日已由原使用者张伟航转让给了本案被执行人利振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被执行人利振强于2007年6月20日取得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村C区8巷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南府国用(1995)字第特5451号土地登记资料及地上建筑物的出资证据,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归黎少英、张友志及张伟航共有,况且该判决只是确认了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黎少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 彦
审 判 员 吴小明
人民陪审员 姚楚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