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同机”,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迎晖南路某号某店门前,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机”以搭线的方式,窃得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又窜至本市城区东阳影城前的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机”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由于无法发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城区龙山路小虞副食店南侧弄堂,并返回本市江北街道山口村的住处拿工具。再次回到龙山路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三人作案时的摩托车先行返回住处;被告人张某甲等二人欲将窃得的摩托车及电动车骑走时,遇到巡逻民警,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龙山路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及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赵倩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