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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刑初字第32号

李世平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世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晩,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内小北街连锅鸭吃饭,其间饮了白酒。饭后李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众星牌两轮机动车向高坪区小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坪区南新路龙华加油站旁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魏某某驾驶的川RV96**号小型客车碰撞。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众星牌两轮燃油动力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号牌二轮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交警直属二大队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展示的指控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平危险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49.1毫克,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华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