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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061号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47年1月1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和王宗岭(另案处理)先后在丰县常店镇、凤城镇、王沟镇、宋楼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撬门别锁、用绳索拖拉等手段,盗窃农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盗窃18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程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史某的证言,本院(1995)丰刑初字第152号、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275号及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3)第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福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