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肖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6月被告私自外出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肖尊检的调查笔录;3、对肖建胜的调查记录;4、对丰美元的调查记录;2-4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2008年6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有五年之久,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户口本及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2-5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6月21日被告私自外出,原告寻找无果,被告亦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分居已多年,且无任何联系,从其婚姻关系现况来看,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肖某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