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37号原告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0411-2。
法定代表人:许成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与福康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张晓卫,系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格日勒,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蒙族,个体,现住东胜区。
原告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娜仁格日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娜仁格日勒供应饲料产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娜仁格日勒支付原告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贷款53710元和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5.6%,月利率按5.6%除以1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3710元,并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产品,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371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该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371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确定被告的收货时间,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的结算行为视为其已收到货款,故被告收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收货时未支付货款,故应支付在此之后货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被告娜仁格日勒支付原告内蒙古四季春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37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