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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99-4号

卢仁秀等人与卢春业生命权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卢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99-4号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女,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卢仁兴,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卢之兰,女,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卢仁六,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卢春业,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与被执行人卢春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卢春业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经济损失人民币75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合计人民币18152.6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灵执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6日,申请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卢春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经审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与被执行人卢春业就本院(2008)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卢春业尚欠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经济损失人民币75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合计人民币18152.64元,以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2876.67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152.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从2008年10月7日计至2014年1月26日,以后依法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31029.31元。除了本院已划扣被执行人卢春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25元至本院账户用以履行其义务外,被执行人卢春业尚有义务款人民币29204.31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卢仁秀、卢仁兴、卢之兰、卢仁六自愿放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5204.31元,只要求被执行人再支付人民币2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以了解本案。现被执行人卢春业已经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凤富

审 判 员  黄大红

代理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元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