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刑初字第35号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审理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沈家寨二巷一茶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摔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脸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沈家寨二巷一茶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用摔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云海

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