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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33号

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丙,吕某乙,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曾用名王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刘某丙、吕某乙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王乐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7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因认为吕某乙、刘某丙驾乘车辆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滨河大道南1公里滨河景区大理石板压坏,与吕某乙、刘某丙发生争执。陈某遂纠集被告人褚某赶到现场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刘某丙打致头面部、腰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要求判令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吕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乙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临)伤鉴(法)字(2011)2号、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资料一宗,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某乙以单据丢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刘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物质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褚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