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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71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3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承音,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12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承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邱某某系同村村民,同案犯宋某某(绰号“二鹏”)、吴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系邱某某之友,200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邱某某之邀到曲阜市不夜城地摊吃饭。同日23时许,因言语不和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孙某甲(男,49岁)发生冲突,随即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等人使用马扎、啤酒瓶等殴打孙某甲、毕某某,致使孙某甲眼球破裂,色素膜部分脱出,眼球萎缩、无感光、瞳孔不见,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邱某某逃离现场,直至被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同时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相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峰

审 判 员  宫同科

人民陪审员  张 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