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108号服装店,趁店主琚某不备,将琚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508手机(手机串号355637053274320)窃走,价值人民币3895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琚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