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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3号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东路与康南路十字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扣,后带其到青海省康乐医院进行血样抽检。2013年11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411号《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从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