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96号罪犯李建红,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198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9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银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对该犯改判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5月8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2年三季度获物奖一次,2013年二季度获物奖一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累计达到62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天(刑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