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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362号

张学才与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才,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张学才,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双民,系该公司经理(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杨双民,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张学才诉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冻结了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到期债权135000元。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才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杨双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9日之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系杨双民,与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杨双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杨双民,身份证号××,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1.6.24”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双民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4月8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双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杨双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双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借条中被告杨双民签字确认,虽签署了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章,且原告自认借款系被告杨双民个人所借,故该借款系被告杨双民个人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双民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民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双民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双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杨双民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张学才已预交,被告杨双民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徐自发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