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2号原告尹X,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莱州市。原告尹X起诉的以“王XX”为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在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同月31日到莱州市X村村民官XX家租房居住。2011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因涉嫌杀人罪被海阳市公安局人员带走;2013年6月2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鲁刑四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被送往莱阳市监狱。至此,我才知道,“王XX”是包XX花钱在黑龙江的假名字,并用王XX的名义与我登记结婚。
被告的以上情况,我之前不知情,现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四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载明,“包XX,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海阳市X村,暂住地莱州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结婚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原登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向婚姻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X的起诉。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