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亮,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20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希明,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餐餐香饭店厨师,户籍地……,被羁押前租住……;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8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红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兴、
人民陪审员王孟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亮、杨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亮、杨希明伙同张XX(在逃)携带撬棍、折叠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世纪星商场附近,由被告人杨希明及张XX望风,被告人丁亮将被害人钟XX停放在路边的长安牌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后打开车门,将车内一台价值94元的MP4和两袋衣服、鞋子盗走。稍后,由被告人杨希明在路边望风,被告人丁亮及张XX又窜至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东人民金行附近一巷子内,由张XX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路边的凌志牌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撬坏并打开车门,被告人丁亮将车内一黄色男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价值3406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5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希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亮、杨希明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丁亮、杨希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亮、杨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许,张XX(在逃)电话邀被告人丁亮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以撬开车窗玻璃方式盗取车内财物,丁亮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丁亮携带装有老虎钳、折叠刀、��电筒等作案工具的黑色帆布男士单肩背包,张XX随身携带撬棍在岳阳火车站附近会合。13日1时许,被告人丁亮与张XX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火车站立交桥下时,遇见被告人杨希明,丁问杨是否参与盗窃作案,杨表示同意并将张XX给的撬棍放于上衣外套内。凌晨2时30分,三人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云梦路世纪星商场一楼周大生珠宝店旁,发现钟XX的一辆红色长安牌轿车停放于路边,被告人丁亮用手电筒照亮该车后发现车内放有袋子,遂决定盗窃该辆车车内财物。被告人丁亮要被告人杨希明与张XX站在该轿车附近望风并接应财物,丁用折叠刀将车左后侧车窗上的塑料封条划开,再用老虎钳夹住塑料层将其拉出后,用老虎钳将车门与玻璃的接合处撬开一条缝,并用撬棍猛戳裂缝,待车窗玻璃破碎后用脚踢掉碎玻璃,打开车门,将车内一台价值94元的普耐尔牌MP4和一袋衣服、一袋食物、一双鞋子盗出交给被告人杨希明与张XX转移。被告人杨希明与张XX携带盗得的赃物至世纪星商场旁韩式汗蒸馆的楼梯处等被告人丁亮。丁亮则用手电筒照明继续在车内寻找财物。此时一辆治安巡逻车经过,被告人丁亮即离开作案现场。被告人杨希明与张XX将盗得的衣服丢弃于韩式汗蒸馆的楼梯处后继续往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东方向寻找作案目标。途中,张XX打电话要被告人丁亮到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东岳阳楼区桥头社区的巷子处汇合,称有一辆红色凌志牌轿车停放在巷子内,要被告人丁亮迅速赶到,并安排被告人杨希明留在巴陵大桥路口望风等候。被告人丁亮赶到约定地点后,张XX用撬棍将周XX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凌志牌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开,被告人丁亮将车内装有一台价值3406元的白色苹果牌四代平板电脑、现金5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黄色男士手��包盗出交给张XX,张XX从包内拿出苹果牌平板电脑放置于自己身上并将包交给丁亮后,与丁亮分头逃离现场。被告人丁亮返回寻找被告人杨希明途中将被害人周XX包内现金及钱包拿出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将被害人周XX的手提包随手丢弃。当日3时5分,被害人周XX发现自己的车内财物被盗即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报案。出警现场的民警对现场周围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杨希明站在岳阳楼区云梦路巴陵大桥桥东路口且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因被告人杨希明神色慌张且无法正确回答盘问,遂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因被告人杨希明对自己当晚的活动不能自圆其说,出警现场的民警即返回岳阳楼区云梦路巴陵大桥桥东路口蹲点守候,在守候过程中见返回该处找杨希明的被告人丁亮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民警发现被告人丁亮随身携带的包内有老虎钳、手电、折叠刀、起子等作案工具及大量现金和装有被害人周XX身份证的钱包,遂将被告人丁亮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随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认了他们伙同张XX采取撬汽车玻璃的手段盗取车内财物共计9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20时许,他将自己的一台红色长安牌轿车停放于岳阳楼区云梦路世纪星商场斜对面的马路旁。13日上午11时许,他提车时发现轿车左后门的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一袋衣服、一袋食物、一双鞋子、一台M**丢失,随后他报了警。3、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将自己的一台红色凌志牌轿车停放于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东靠南边的一条巷子内。约20分钟后他返回停车处时,发现轿车左后座的玻璃升降机被人为破坏,遂对车内物品进行查看,发现放置于车后座的黄色男士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四代平板电脑及平板电脑充电器、现金、棕色长方形男士皮夹、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4、被告人丁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19时许,张XX打电话约他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见面,一起撬车盗取车内财物。他携带一装有钳子、折叠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的黑色帆布男士单肩背包,与张XX在约定地点见面。13日凌晨1时许,他与张XX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下时,碰到以前的牢友杨希明,他便问杨是否加入,杨表示同意,并将张XX递给他的撬棍放在身上。凌晨2时许,他们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云梦路世纪���一家金行附近,发现一辆红色长安牌轿车停放于路边,他就用手电筒照车内部,看到车内有几个袋子,于是让杨希明、张XX站在该辆轿车附近望风,他自己先用折叠刀将车左后侧车窗上的塑料层划开,再用钳子夹住塑料层将其拉出后用钳子将车门与玻璃的接合处撬开一条缝,并用撬棍猛戳裂缝,待车窗玻璃破碎后用脚猛踩玻璃打开车门,将车内一台普耐尔牌MP4、一袋衣服、一袋食物盗出递给杨希明及张XX。杨希明与张XX携带盗得的财物到附近的韩式汗蒸馆的楼梯处等他,他则用手电筒照明继续在车内寻找财物。此时一辆治安巡逻车经过,他就离开了作案现场。张XX打电话告诉他一辆红色凌志牌轿车停放于岳阳楼区巴陵大桥东临世纪星商场旁边约200米远的巷子内,张让杨希明留在桥东口子处望风。他赶到后,张XX将撬棍插入一辆红色凌志牌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与车门接���处,用撬棍在裂缝处来回戳几下,待车窗玻璃破碎后打开车门,张XX说自己砸车的声音太大,让他去偷车内的手提包。他就将车内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四代平板电脑、现金5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黄色男士手提包盗出交给张XX,张XX从包内拿出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又将包交还给他,他们遂逃离案发现场。他返回找杨希明途中将包内现金及钱包拿出放在身上,并将盗得的包丢弃。在巴陵大桥东路口,他因形迹可疑,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盘查时抓获。5、被告人杨希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他上网后准备回家,行至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下时,碰到以前的牢友丁亮,丁说正要和朋友去砸车盗窃车内财物,问他是否加入,他正好缺钱便同意了。张XX便给他一根撬棍,他将撬棍放置于上衣外套内。凌晨2时30分许,他们三人寻找作案目标至云梦路世纪星金行附近,发现一辆红色长安牌轿车停放于路边,于是由他和张XX站在该辆轿车附近望风,丁亮先用折叠刀、钳子、撬棍等工具将车窗玻璃搞破碎后打开车门,将车内一台M**、一袋衣服、一袋食物、一双鞋子盗走。他与张XX携带盗得的财物到附近的韩式汗蒸馆的楼梯处等丁亮。他和张XX将盗得的衣服与作案工具撬棍丢弃于韩式汗蒸馆的楼梯处。凌晨3时许,张XX打电话给丁亮,说发现了又一作案目标,让丁立刻赶到附近的巷子。张XX和丁亮打完电话后,丁让他继续在原地望风,如果有人过来就通知他们一声。后他被公安局民警抓获。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丁亮处扣押了作案时使用的老虎钳、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周XX的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现金和被害人钟XX的MP4等物品。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给两被害人。8、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3)425、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的被盗普耐尔MP4价值人民币94元,被盗苹果四代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6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被盗车辆损坏等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桥东附近将被告人丁亮、杨希明抓获。11、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12)释字第53048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2005)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39-16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丁亮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杨希明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亮、杨希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希明负责望风、接应,在共同盗窃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亮、杨希明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亮、杨希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希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杨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许 兴
人民陪审员 王孟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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