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学义,男。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敏,女。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东,男。
上诉人时学义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敏、李振恒、王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时学义、李振恒、王继东为刘会敏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会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月息l.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时学义,保证人:李振恒,保证人:王继东”,同时该《借据》下方批注有“今已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6月20日,时学义”。后刘会敏向时学义、李振恒、王继东催要还款未果,遂据此《借据》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时学义借刘会敏现金15万元、并由李振恒、王继东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时学义、李振恒、王继东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可以确认李振恒、王继东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时学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刘会敏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李振恒、王继东主张债权,李振恒、王继东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刘会敏要求时学义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会敏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时学义虽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时学义就此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时学义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振恒、王继东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遂
判决如下:
一、时学义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会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l.5%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李振恒、王继东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学义追偿。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时学义、李振恒、王继东共同负担。时学义上诉称,时学义已经通过借款介绍人胡江峰向刘慧敏还了5万元,只欠刘会敏1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刘会敏答辩称,时学义偿还5万元不属实,刘会敏没有收到5万元,时学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恒、王继东无答辩。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学义是否已经偿还刘会敏5万元借款本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时学义上诉称已经偿还刘会敏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刘会敏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时学义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时学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