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要光,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湘潭县人民法院院决定予以收监。原审被告人韩铁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王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至2012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采取盗窃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中被告人汤立辉参与作案15次,造成直接损失160916元;被告人贺要光参与作案14次,造成直接损失147812元,被告人韩铁军参与作案9次,造成直接损失80231元。(二)、盗窃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等地盗窃作案9次,盗得变压器、电缆线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3083元,其中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均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48708元,被告人韩铁军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52667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贺要光送来的铜线和电缆线,系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物18次,价值1707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铁军第10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韩铁军、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汤立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总和刑朗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贺要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
三、被告人韩铁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王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汤立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贺要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12、13、14笔犯罪没有参与,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至2012年5月9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采取盗窃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中汤立辉参与作案15次,造成直接损失160916元;贺要光参与作案14次,造成直接损失147812元,韩铁军参与作案9次,造成直接损失802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家村刘家塘组,将该处的一台S7—8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将盗窃的铜线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造成云湖桥镇石家村4个村民组90余户照明用电中断9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3104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建新村皮湖组抽水机台,盗走机台内抽水机油压开关一个,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开关内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机台被盗时为枯水季节暂停使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油压开关价值2000元。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宁乡县大屯营乡界田村新塘组,将该处的一台S7—5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韶河村3个村民组8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4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612元。4、2010年10月21日凌晨,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韶山市银田镇凤家村凤家组,将该处的一台S7—8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凤家村6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4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3104元。5、2010年11月29日凌晨,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陈家组,将该处的一台S9—1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11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5327元。6、2010年12月18日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老屋组,将该处的一台S9—8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9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6878元。7、2011年1月10日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野猪组,将该处的一台s1l一8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9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4976元。8、2011年1月14日凌晨,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韶山市永义乡东湖村下字母组,将该处的一台SJ-5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6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8928元。9、2011年1月31日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塘湾村有力组,将该处的一台S9—1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11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3176元。10、2011年2月26日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狮雄村狮雄组,将该处的一台S7—50KVA电力变压器拆,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6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440元。1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至湘潭县杨嘉桥镇金凤村泥湾组机台,盗走该机台内变频变压器2个,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内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机台被盗时为枯水季节暂停使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200元。12、2011年临近春节的一个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飞轮村一台区,将该处的一台S9—1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11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960元。13、2012年3月18日凌晨,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熊家村新屋组,将该处的一台1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11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9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960元。14、2012年4月11日凌晨,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侯天村文塘组,将该处的一台SL—75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275元。15、2012年5月9日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陈家组,将该处的一台S9—1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被盗造成附近90户居民照明用电中断10小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4976元。(二)、盗窃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得变压器、电缆线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3083元,其中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均参与盗窃作案10次,已处理4次,余下6次盗窃财物价值48708元,原审被告人韩铁军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526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良湖煤矿仓库,盗走185型、200型电力电缆110米,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来的铜线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800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良湖煤矿仓库,盗走80型电力电缆100米,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来的铜线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易家山村群力组,将该处的一台S7—5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专供收费站用电。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0416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山村棋盘组,将该处的一台S7—50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专供高速公路用电。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6300元。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烟山村烟山组抽水机台,盗走机台内90型电缆线30米,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520元。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建中村合心组,将该处的一台S7—30KVA电力变压器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由贺要光将盗窃所得的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至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该变压器被盗时没有使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672元。7、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二被告人该次盗窃作案已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税湖村中湾组,盗割HYA300*2*0.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后将盗来电缆线以10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文四.(已判刑)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25元。8、2012年8月5日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二被告人该次盗窃作案已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宁乡县大屯营乡梅湖村伍家山组,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500米,后将盗来的电缆线以10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文四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250元。9、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二被告人该次盗窃作案已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烟山村烟山组,盗割HYAl00*2*0.4型通信电缆线200米,后将盗来的电缆线以10元每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文四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00元。10、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二被告人该次盗窃作案已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铁军来到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赵家组盗窃,将一根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剪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要光送来的铜线和电缆线,系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物18次,价值170720元。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陈家组变压器被盗报案处警登记表;韶山市永义乡东湖村梓木台变压器被盗报案材料;湘潭县云湖桥镇熊家村变压器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侯田村变压器被盗报案材料;证人罗银辉、成夕奎、杨翊福、李智坤、谭新良、周军权、谈玉清、罗放卿、王叶泉、谭炳强、宋伏洪、向敏、罗湘江、李超、王新年、伍炳高、谭仁长、杨厚明的证言;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3)8、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韩铁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立辉、贺要光及原审被告人韩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原审被告人韩铁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原审被告人韩铁军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汤立辉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盗窃罪中的第3、4、6笔犯罪虽然是盗窃电力变压器,但均是停用或尚未使用的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为盗窃罪是适当的,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要光提出的“一审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12、13、14笔没有参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要光因筋骨伤在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5日在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住院18天,原审判决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第12笔,其作案时间应是当年临近春节的时候,这时上诉人贺要光已出院多日,第13、14笔作案时间更在此后,且该三笔犯罪事实均有上诉人贺要光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求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汤立辉、贺要光、原审被告人韩铁军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不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铁强
审 判 员 龙共明
审 判 员 周孚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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