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谢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保(绰号:毛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2001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执行未获,后由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2月27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变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中保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黄歇路南侧周胜利开的棋牌室因打牌输钱与被害人董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并因此与董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对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后董某某与妻子到棋牌室对面的淮河流浴商务会所住宿,在一楼大厅登记时,被持刀追来的孙中保拦堵在吧台内,董某某左臂被孙中保砍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孙中保与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董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半小时后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门诊就诊,于2011年5月23日入该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2011年10月25日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示:左侧尺神经损伤,主要累及感觉神经。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鉴定号(2012)007)结论:董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后尺神经损伤未恢复,无名指、小指伸肌腱损伤未恢复,左手功能丧失近50%。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保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中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中保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
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