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帝星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生,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帝星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连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帝星鞋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真真
审 判 员 柯丽专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瑄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