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62年12月12日,1981年6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于2014年1月6日15时许,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逸南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车辆信息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