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鹤民终字第11号

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丁国现及原审被告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丁国现,侯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和造纸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铁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聂长生,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长生,男,1954年9月4日出生。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委托代理人董振勇,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现,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侯廷云,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系聂长生之妻。

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被上诉人丁国现、原审被告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琮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