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和造纸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铁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聂长生,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长生,男,1954年9月4日出生。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委托代理人董振勇,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现,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侯廷云,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系聂长生之妻。
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被上诉人丁国现、原审被告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琮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