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9号
原告:陈炳辉,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祥顺兴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
委托代理人:邓月梅,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嘉敏,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炳辉诉被告中山祥顺兴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辉、被告祥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梅、中华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辉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兴成驾驶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华达五金店对开路边,驾车驶入道路后往海洲方向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陈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洲往中兴大道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陈炳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炳辉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8月2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炳辉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维护原告陈炳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炳辉损失135206.8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祥顺兴公司辩称:被告祥顺兴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陈炳辉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款应该由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陈炳辉的要求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其余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是第二次诉讼,(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4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我方已履行完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确认,我方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炳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确认;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在(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4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了原告陈炳辉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陈炳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第二次的手术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过相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罗兴成驾驶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华达五金店对开路边,驾车驶入道路后往海洲方向掉头过程中,遇陈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洲往中兴大道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炳辉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罗兴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炳辉遂于2013年9月17日以罗兴成、祥顺兴公司、中华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兴成的起诉,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又查:陈炳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陈炳辉就相关的费用于2013年3月27日以罗兴成、中华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支持及确认了其他的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49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3897.9元。另查:2013年8月5日,陈炳辉入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医嘱:患肢左腕关节无明显不适,可以考虑保留内固定,不予取出。2013年8月2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炳辉因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辉损失如下:1.营养费酌情计500元,2.交通费酌情计300元,3.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4.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四项费用合共123206.8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详顺兴灯饰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兴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兴成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罗兴成驾驶的粤T/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罗兴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辉损失包括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共123206.84元。关于陈炳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辉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陈炳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全部赔偿;2.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706.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支付85503.33元(110000元-24496.67元),超出部分47203.51元,应由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全部赔偿;综上,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炳辉的损失为85503.3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炳辉的损失为47703.51元,扣除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华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陈炳辉损失为128206.84元。陈炳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503.33元给原告陈炳辉。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703.51元给原告陈炳辉。
三、驳回原告陈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为1502元,由原告陈炳辉负担189元(原告已预交15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负担1313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