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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刑初字第263号

杨子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杨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成,绰号“三吉固”、“三截棍”,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28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孙湘衡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子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裁定,允许被害人吴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一)2008年6月14日晚,“田哥”因其女友与合伙人就门面租金退还发生纠纷,纠集了被告人杨子成及李谟胜、李淑辉(均已判决)、“虎哥”、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冷水江市博海网吧与对方谈判。因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杨子成等人还遭到对方一伙人持刀追砍,“田哥”的女友也被对方扣留。后经段某某与被害人曾某联系,以不再追讨门面租金为条件,对方放了“田哥”的女友。尔后,被告人杨子成和李谟胜、李淑辉、李亮、“田哥”等人前往冷水江市绿洲公园段某某所开办的夜宵摊吃夜宵。席间,李亮等人推测此事系被害人曾某一伙所为。喝了一阵酒后,李亮提出要去报复被害人曾某等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李某安排李淑辉开车陪同李谟胜去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又安排李淑辉陪同被告人杨子成及另外一个青年到冷水江市中连疗养院附近的一栋民宅内拿了一袋砍刀。尔后,被告人杨子成和李谟胜、李淑辉、李某等人在冷水江市同兴市场会合。发放凶器后,被告人杨子成和李谟胜、李淑辉、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前往博海网吧寻仇。李某等人在博海网吧附近发现对方一名年轻人后,就下车追赶,但没追到。李淑辉就开车搭乘李某去了冷水江市冷钢二生活区。而被告人杨子成和李谟胜及另外二名青年又租乘出租车在街上继续寻找目标。当被告人杨子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湘运车站时,发现了在车站门口正准备吃夜宵的被害人曾某,被告人杨子成和另外二名青年即下车,冲过去将被害人曾某砍伤,其中被告人杨子成对被害人曾某的手臂砍了一刀。尔后,被告人杨子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符合他人持锐器砍击所致的特点,其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冷水江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出具的冷公法技字(2008)第203号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被告人杨子成及同案犯李淑辉、李谟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5月13日上午,扶某某在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村打牌时与在旁看牌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扶某某叫来表亲肖某某帮忙打李某某,扶某某和肖某某在殴打李某某时又与在现场的杨菁菁发生冲突并将杨菁菁打伤,期间肖某某亦被凳子砸了一下。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子成在得知其哥哥杨菁菁被人打伤的消息后,和罗鑫(已判决)、“小伍”、“阿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赶到中连乡杨家村杨菁菁就诊的诊所,被告人杨子成见杨菁菁的额头被打伤,即准备报复。并要“小伍”去准备砍刀,“小伍”即打电话要朋友送来了砍刀。在被告人杨子成听闻扶某某一方也纠集了人员并做好了打架的准备后,便又打电话纠集了“新利再”、“捣蛋鬼”(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准备斗殴。后吴建、扶洪、钟振(均已判决)及“强卵子”(另案处理)等人在得知杨菁菁被人打伤的消息后,亦乘车赶到杨家村与被告人杨子成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杨子成及吴建、扶洪、罗鑫、钟振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在马路上等候,准备拦截、殴打对方前来打架的人。与此同时,扶某某与肖某某在离开杨家村后,肖某某因担心对方报复,亦通过李某伟、罗某纠集了被害人曾某某及刘某某、曾某某、陈某等人分乘4辆小车(曾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陈某均乘坐牌照为湘K6GZ**的银白色小车)前往中连乡杨家村。当肖某某一伙赶到中连乡塘冲煤矿前的油库地段时,得知有人报案,派出所的民警已经赶到了现场,遂准备到杨家村查看一下情况后即返还冷水江市城区。在返还途经杨家村塘冲煤矿地段时,曾某某等人乘坐的的银白色小车被被告人杨子成及吴建、扶洪、罗鑫、钟振等人拦截。被告人杨子成一伙发现从该车副驾驶室下车的人手中拿了砍刀,即认定这些人是来帮扶某某打架的。被告人杨子成持刀追砍从副驾驶室下车的男子,追了一阵后因没追上就返回了。而吴建、罗鑫、扶洪、钟振等人则持木棍、砍刀等凶器对该车进行打砸,后又将车内的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正拖下车进行殴打,并用刀进行砍击。被害人曾某某的手部被砍伤。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杨子成及吴建、扶洪、罗鑫、钟振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1)左手刀砍伤;(2)左第3、4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第4掌骨头骨折;(4)左第3、4批节指骨基底劈裂骨折。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扶某某、肖某某、李某伟、曹完云、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冷水江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出具的冷公法技字(2011)第145号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被告人杨子成及同案犯吴建、扶洪、钟振、罗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子成在冷水江市欢乐大世界溜冰场溜冰时与叶某、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遭叶某等人殴打。随后,被告人杨子成携带砍刀,驾车在冷水江市市区寻找叶某等人意图报复。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子成驾车途经冷水江市长虹网吧时,见叶某在网吧门口,遂下车朝叶某的肩膀处砍了一刀后逃离。事后,被告人杨子成仍不解恨,又纠集了潘久和、颜俊杰(均已判决)、“豆子”(均为绰号,情况不详)等人去报复。被告人杨子成给了潘久和一把砍刀后,驾车在市区继续寻找曾殴打他的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子成等人驾车途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及姜某某站在医院门口,被告人杨子成遂要潘久和下车去砍吴某、姜某某。潘久和下车后,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砍伤。尔后,被告人杨子成及潘久和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胫骨骨折。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子成于2011年8月3日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子成如实供述了其2011年寻衅滋事伤害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因被告人杨子成潜逃,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子成在冷水江市轧钢岔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子成又如实供述了2008年寻衅滋事伤害曾某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杨子成还涉嫌故意伤害犯罪,遂将本案退回冷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杨子成又如实供述了2010年故意伤害吴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子成在被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30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子成与被害人吴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子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杨子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子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刑初字第20号、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冷水江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旭中、姜南研出具的冷公法技字(2010)第278号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领条、请求对被告人杨子成从宽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杨子成及同案犯潘久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杨子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子成均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子成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子成还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子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及第二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子成均起组织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子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成被执行逮捕之前已被羁押的30日,应当从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子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湘衡

人民陪审员  阳 玲

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