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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23号

柳某等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2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剑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亚东镇护林村一组;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0年11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提供一套功能相同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正卡和附属卡各一张,卡号XXXX37000578XXXX),被告人柳某持正卡至本市真北路XX号XX室被害人施某某处,以支付手续费为由,让被害人为该信用卡代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9100元,并故意拖延被害人时间。被告人杨某、王洪涛乘隙在本市松江区某某影视城手机大卖场张某某摊位处,使用附属卡套现人民币28000余元,将所得赃款化用殆尽。被害人施某某识破骗局后报警,被告人柳某于次日零时许在真北路XXX号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洪涛、杨某在西藏北路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交易汇总表和随行付存根,部分作案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杨某、王洪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王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施正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