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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61号

钱金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钱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61号罪犯钱金刚,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金刚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0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钱金刚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钱金刚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2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钱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1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17.1分。

本院认为,罪犯钱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