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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5号

(2014)惠刑初字第25号卢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7月22日至30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7次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福建泉州宏昇石制品有限公司等石材公司内,用事先准备的手套、剪刀、小刀、电笔、塑料袋等工具,盗剪生产车间的大切机电缆线。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福建泉州宏昇石制品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4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10mm2)长约110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53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2.5mm2)长约47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597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2.2013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惠安县龙衡石材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4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6mm2)长114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2.5mm2)长216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112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3.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福建泉州宏昇石制品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2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10mm2)长约55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27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2.5mm2)长约24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302.5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4.2013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联昌石制品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6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6mm2)长约180米,南平金日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400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600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5.2013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豪阳石材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2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10mm2)长约16米,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6mm2)长约20米,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2.5mm2)长约30米,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40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640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6.2013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福建惠安协兴石制品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4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6mm2)长约140米,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112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640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7.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的福建惠安协兴石制品有限公司,盗剪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7台大切机的电缆线,其中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6mm2)长约244米;南平太阳牌电缆线(规格3×1.5mm2)长约214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485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卖掉其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藏在该公司附近路边的石堆中。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盗窃联昌石制品有限公司和豪阳石材有限公司电缆线时,先后在现场分别留下纸条,以“把现金送到逍遥游网吧150号机主机后面,便保证以后再无此事”为由进行威胁,分别向公司老板勒索人民币2000元、15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惠安县崇武镇福建泉州宏昇石制品有限公司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卢某某带路,公安民警在福建惠安协兴石制品有限公司附近路边石堆中查获被告人卢某某从福建惠安协兴石制品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部分电缆线铜芯。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曾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丙、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76.5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又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采取破坏性手段,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八个月零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三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有期徒刑二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24376.5元,返还给本案被害单位。(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铜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小刀二把、手套两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代理

审判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