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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号

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联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书玲。

原告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就诉被告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油盅等器具价值共计2901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前述加工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90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对账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对账单显示,右上角有“东莞市长安昌浩丝移印设备厂”、“联系人陈勇”的字样,对账金额分别为98439元、130826元、53747元、7145元,合共290157元,下方均有“此单已对账”、“廖书玲”及日期的手写字体。

原告主张,“东莞市长安昌浩丝移印设备厂”为原告的简称,“陈勇”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为被告加工印刷机器设备的配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原告于送货后次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廖书玲进行对账,对账单的前述手写字体为廖书玲本人书写。被告于对账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东莞市长安昌浩丝移印设备厂”没有注册登记成立的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对账单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廖书玲字样的签名,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没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些对账单及其主张予以确认。从对账单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合共290157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有书面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货款支付期限均届满。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加工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901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昌浩丝移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90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恒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