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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17号

代兴德与廖义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代兴德,廖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德。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义刚。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兴德因与被上诉人廖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上诉人廖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廖义刚、代兴德合伙经营双流县合江鹿溪页岩砖厂。2011年9月30日,廖义刚、代兴德对双方的投资进行了确认,其中代兴德投资金额为1520000元,占股份82.6%,廖义刚投资金额为320000元,占股份17.4%。2012年3月,代兴德将该厂转让给了王兴伟。2012年3月1日、3月5日、3月19日、5月15日、6月11日,代兴德向王兴伟出具收条5张,共计收到王兴伟购买砖厂现金1560000元。2012年3月19日,王兴伟向代兴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代兴德购买砖厂现金500000元,此款在营业执照过户后算账付清。2012年7月19日,廖义刚、代兴德签订了《双流县合江鹿溪页岩砖厂卖厂决算清单》(以下简称决算清单),约定:所有参加决算人员一致反复讨论决定,代兴德和廖义刚按股份进行决算。其中应参加砖厂收入分配的项目为:1、卖厂1600000元;2、砖厂盘存材料砖坯和所有零配件折款255900元;3、2012年3月12日止,库存现金余额80825元;4、卖装载机、汽车折款80000元;5、应收款450000元;6、以前应付款打入代兴德股份报账转为收入,参加分配72800元。以上共计2539525元。应参加砖厂支付分配的项目:1、应付款119094元;2、应报支出票据555066元。以上共计674160元。上述金额经过品迭,应参加分配的金额为1865365元,其中代兴德占股份82.6%,应分金额为1540791.49元,廖义刚占股份17.4%,应分金额为324573.51元。廖义刚、代兴德还约定该决算双方签字即生效,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吴桂芳、蒋朝华、胡燕、胡忠全作为参加人员在该决算清单上签字。廖义刚、代兴德作为当事人在决算清单上签字。2012年10月5日,张文全向代兴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兴德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流县合江鹿溪页岩砖厂投股情况说明、决算清单、代兴德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代兴德将双流县合江鹿溪页岩砖厂转让给王兴伟的价格是多少。原审庭审中,廖义刚提交了决算清单、代兴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未签字的砖厂转让合同,并申请蒋朝华、吴桂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兴伟购买砖厂的价格为1600000元。代兴德出具了王兴伟的欠条复印件,并申请胡忠全、王兴伟、张文全、胡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兴伟购买砖厂的价格实际为1150000元。代兴德对决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算清单上载明的卖厂1600000元中有450000元是假账,当时参与决算的人都清楚。代兴德对廖义刚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代兴德申请的证人胡忠全、张文全、胡燕的证言与廖义刚申请的同为决算参与人的证人蒋朝华、吴桂芳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庭审中,证人王兴伟对廖义刚提交的由代兴德向其出具的五张购厂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实际购厂金额不符,收条只是虚开。在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上,代兴德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王兴伟的证言相互矛盾,虽然二人都认可购厂金额为1150000元,但均系单方陈述。相反,廖义刚提交了由廖义刚、代兴德及证人签字的决算清单及代兴德向王兴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卖厂金额为16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廖义刚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代兴德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廖义刚主张卖厂金额为1600000元予以采信。代兴德主张其与廖义刚口头约定廖义刚分得220000元,廖义刚予以否认,代兴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代兴德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代兴德主张的其已经向张文全支付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决算清单上载明的合伙人仅为廖义刚、代兴德。代兴德向案外人支付的现金与廖义刚无直接关系,廖义刚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原审法院对代兴德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代兴德主张的2010年2月12日,廖义刚向其借款80000元应予抵扣的辩解,因本案系合伙纠纷,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廖义刚对该债务既不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代兴德的该辩解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廖义刚、代兴德签订的决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廖义刚、代兴德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决算清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决算清单载明廖义刚占股份17.4%,应分金额为324573.51元。虽然决算清单未约定给付时间,但是合伙的对外款项是由代兴德在负责收取,且在该决算清单签订之前代兴德已经收回了大部分款项,代兴德愿意履行给付义务,只是对金额存在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廖义刚要求代兴德立即支付324573.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廖义刚、代兴德未约定支付的时间,代兴德在廖义刚起诉后仍占有该资金,侵害了廖义刚的合法权益,因此代兴德应当从廖义刚起诉之日起向廖义刚支付324573.51元的资金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廖义刚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由于廖义刚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对廖义刚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代兴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义刚支付324573.51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廖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代兴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代兴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代兴德仅向廖义刚支付14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砖厂转让价格仅为1150000元,而并非原审认定的1600000元。即便砖厂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受让方王兴伟尚欠500000元未支付,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决算清单只确定了合伙期间的全部收支项目和分配金额,对合伙人之间的债权收取、债务支付、分配时间均无具体约定,且收款是合伙人的共同义务,收款过程中也要产生各种费用,原审判决代兴德支付全款缺乏依据。

三、廖义刚认可其应当分配的金额为220000元,只是对代兴德承诺的支付时间不同意。

四、廖义刚在合伙期间向代兴德借款80000元,互负债务可以抵销,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被上诉人廖义刚答辩称,一、砖厂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而并非代兴德所称的1150000元,有决算清单、代兴德向王兴伟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代兴德应当按照决算清单确定的金额324573.51元向廖义刚支付分配款,因为砖厂的受让方王兴伟在原审庭审中表明购买砖厂的款项已经全部向代兴德支付完毕;

三、廖义刚与代兴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代兴德应另案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代兴德应向廖义刚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究竟系原审认定的324573.51元,还是代兴德上诉主张的140000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双流县合江鹿溪页岩砖厂转让的实际金额问题。在双方都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证明砖厂实际转让金额的情况下,代兴德主张砖厂转让价格为1150000元,其核心证据为王兴伟出具的欠条及胡忠全、王兴伟、张文全、胡燕的证人证言。廖义刚主张砖厂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其核心证据为由廖义刚、代兴德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代兴德向王兴伟出具的收条及蒋朝华、吴桂芳的证人证言。就上述证据而言,王兴伟出具的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砖厂的转让价格为1150000元,代兴德出具的收条金额共计1560000元,远远超过了其主张的1150000元,代兴德的陈述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兴伟的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且经廖义刚、代兴德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已明确载明砖厂的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砖厂转让价格为1600000元并无不当。对代兴德关于砖厂转让价格为1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代兴德主张,其与廖义刚实际决算后,口头约定廖义刚应分得220000元,但对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代兴德向廖义刚出具的220000元欠条仍由其本人持有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代兴德关于廖义刚应分配的金额为22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代兴德与廖义刚签订的决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决算清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在整个合伙经营期间,代兴德负责对外销售和款项收支,廖义刚负责生产管理,代兴德亦承认砖厂转让价款均系由其收取。故本院对代兴德认为其不应向廖义刚支付合伙结算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代兴德主张廖义刚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其借款8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代兴德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代兴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6元,由上诉人代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淼

代理

审判员  熊颢

代理

审判员  郝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