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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0号

余剑民与潘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剑民,潘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余剑民。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剑民诉被告潘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剑民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告潘振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剑民诉称,2013年2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潘振中驾驶沪EXXX**客车至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文定路路口与原告所有临时牌号为沪FA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新购的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振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车辆维修导致财产损失、新车贬值,并产生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振中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5,602元、误工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潘振中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承担以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承担以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均无异议,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评估定损,认可金额为68,8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税收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且误工费在车损案件中系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45分,潘振中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文定路路口附近倒车时与谢某某停放临时车牌号为沪FAXX**的古斯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古斯特牌轿车受损。经潘振中与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潘振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经余剑民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的古斯特牌轿车进行维修费用价格评估。该评估中心于同月17日受理,经勘察确认后,于同年9月16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认为:受损的古斯特牌轿车在事故发生之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65,602元,其中中网(前段)材料费156,002元、拆装工时费9,600元,另明确该物损评估不考虑残值。余剑民为此支付评估费3,810元、图像费40元。2014年1月22日,受损的古斯特牌轿车经品牌特约维修中心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余剑民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00元,包括中网材料费152,000元、工时费8,000元。另查明,受损的古斯特牌轿车登记为余剑民所有,于2013年2月5日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码为沪BXXX**。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苏引元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第八条约定,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关于商业险赔偿处理的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潘振中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谢继民驾驶证、古斯特牌轿车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勘察取证图像资料及费用明细、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诉争的古斯特牌轿车修理残值即受损中网的权利归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业经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潘振中全额承担。受损的古斯特牌轿车经维修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60,000元,鉴于特约维修中心的品牌、技术、零配件等因素,金额并无不当,且未超出本院委托第三方的评估定损意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及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评估定损意见并不具客观中立性,原告对此亦未加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158,000元。当事人就车辆修理残值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车辆评估、维修等事宜,确会对其正常工作收入造成不利影响。但原告举证尚无法有效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为标准计算五个工作日,支持误工费1,078元。因该项误工费并非人身伤亡所致,且在本案中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故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潘振中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图像费,由本院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剑民车辆修理费160,000元;

二、被告潘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剑民误工费1,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原告余剑民已预缴),由原告余剑民负担145元,被告潘振中负担1,761元。评估费3,810元、图像费40元(原告余剑民均已预缴),由被告潘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