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6岁,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石榴街道埝河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8日14时许,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驼峰乡杨大庄村路口南时,遇汤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小型客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刮,后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致孙某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经责任认定,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汤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44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