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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014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诉高卫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2月1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因减刑于2009年5月28日释放。2012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4年1月15日再次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先后在本市恒通大厦、人民大会堂、数码大厦、联通大厦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方法,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计3380余元,HTC牌G11型、三星牌9220型手机各1部(价值计人民币4459元),以及其他手机4部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5月15日,至本市中山路恒通大厦8楼新世界教育R10教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季某静的人民币2550元、被害人俞路的人民币300余元、被害人彭某瑜的苹果牌手机1部。2、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6月25日,至本市中山路恒通大厦4楼太奇教育培训中心第二教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毕某华的仿苹果牌手机1部。3、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7月5日,至本市清扬路人民大会堂三楼王小平古筝艺术中心一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邹某锦的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7月7日,至本市清扬路数码大厦5楼502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谭某伟的人民币330元、HTC牌G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7元)、三星牌手机1部。5、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7月13日,至本市清扬路联通大厦19楼英孚教育一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过某慧的三星牌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12元)。6、被告人高某华于2012年7月18日,至本市人民路东方快车网吧A015号电脑旁,乘隙窃得被害人韩某强的HTC牌手机1部。被告人高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华向本院退出人民币78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瑜、俞某路、季某静、毕某华、邹某锦、谭某伟、过某慧、韩某强的报案、陈述笔录,手机销货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某华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华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华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累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华退出的7839元按已确定损失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