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执字第259号罪犯韩月超,别名韩超,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海兴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月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6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0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韩月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1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月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7月15日、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2012年2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2013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25日共获得表扬奖励12次;2011年12月26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孙世义、王景松及罪犯证明人陈洪亮、王国庆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评议表和减刑审批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韩月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月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8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俊 通
审判员 于 振 东
审判员 苗萍萍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方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