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琦公司)因与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创琦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订购合同,套管铸铝合件具有通用性质;双方在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廉洁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天工公司供给创琦公司铝压铸模及套管铸铝合件,现天工公司起诉要求创琦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9293.59元。天工公司为创琦公司生产模具及产品,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天工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天工公司要求创琦公司履行双方2010年2月21日所订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案纠纷不涉及2010年9月23日的采购合同及廉洁协议,因此其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维
审 判 员 谢小洪
代理
审判员 杨权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