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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63号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12日晚,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5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2**线3KM+800M路段,其将未熄火的摩托车停放于路边,自己跨骑在摩托车上与缪某某说话时,朱晓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后面驶来并与之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犯罪经过、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道路等级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天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