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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1013号

吴爱琴、陆慧华等与姚志金、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姚志金,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吴爱琴。原告陆慧华。原告陆伟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姚志金。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守勤。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告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

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为与被告姚志金、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露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姚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告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诉称,三原告分别系陆建寅的妻子、女儿、儿子。2013年1月18日,被告姚志金代表广华公司与丰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18日,姚志金雇佣陆建寅到其承包的丰登公司的土建工地做泥水小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10元。2013年8月9日,兰溪市气象台预报当日最高气温达41.4℃,发布了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姚志金为赶工期,指示工地现场管理人倪桂华和陆建寅及章卸牛在中午12时后继续露天施工作业,至下午14时30分许,倪桂华发现陆建寅中暑严重,但并未对陆建寅进行现场急救,也未拨打120送医院抢救,而是要求章卸牛肩扶陆建寅回家。在回家途中,陆建寅深度昏迷,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后张村一村干部看到,就将陆建寅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热射病,休克,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兰溪市人民医院于15时55分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陆建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广华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资质的姚志金施工,丰登公司放任其发包的工程由姚志金实际承包施工,三被告疏于管理、违反规定,未做好防温降暑措施,安排陆建寅及其他工人在气温高达41.4℃的情况下露天施工,致陆建寅中暑,在明知其严重中暑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贻误中暑救治的最佳有效时间,致其因热射病死亡。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使三原告的家庭承受了突然失去至亲的巨大痛苦,特别是陆建寅之妻吴爱琴系癌症晚期患者,骨、肝、肺转移,承受失去老伴的巨大打击,病情加重,又多次进行了化疗。事故发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姚志金共计支付医疗费等149000元,就剩余的赔偿金额,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兰溪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起事故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依法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丧葬处理误工费等共计58095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及陆建寅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系陆建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姚志金身份及被告广华公司、丰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耗材发票,证明陆建寅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热射病的事实及其花去医疗费24905.91元、医疗耗材642元的事实;4、死亡证明、殡葬费发票,证明陆建寅因热射病导致分布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及陆建寅现已安葬,三原告花去殡葬费用的事实;5、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陆建寅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及其他家属因该起事故花去交通费用1156元的事实;7、病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吴爱琴系乳腺癌晚期患者,因丈夫陆建寅去世,致使其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已多次接受化疗的事实;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陆建寅做工的地点及内容系丰登公司承包给广华公司施工的事实;9、气象证明,证明陆建寅发生热射病当日,兰溪市当日最高温度达到41.4℃的事实;10、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件、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政办发(2012)115号文件、兰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兰建安监(2013)3号文件,证明国家各部委及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等部门明令禁止在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以及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兰溪市严禁在日最气温38℃以上的11:00-14:00时进行户外作业的事实;11、告知书,证明本起事故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3次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被告姚志金辩称,驳回对姚志金的诉讼请求。1、姚志金挂靠广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广华公司而不是姚志金。2、姚志金代表广华公司雇佣陆建寅来施工,但是陆建寅在村里也担任搞卫生的工作,身兼多职。他来工地工作,姚志金看他身体不对,多次劝他回家,但是他要求留在工地上工作。3、虽然事发当日气温很高,但是姚志金也做了一系列的防暑措施。4、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姚志金认为陆建寅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不是直接由热射病致死。5、三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6、姚志金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陆建寅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24905.91元,三原告有一部分医药费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耗材642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死者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鉴定,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来算。丧葬费没有异议。事故处理误工费没有异议。丧葬处理误工费有重复。交通费偏高。本案不是侵权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以赔偿,即使要赔偿也是过高的。被告姚志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姚志金支付的赔偿金是15万元而不是149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的答辩,广华公司赞同姚志金的意见。本案当中承包人是姚志金,而非广华公司。陆建寅的工作都是由姚志金按排,与广华公司无关,所造成的赔偿也应当由姚志金承担。承包合同实际签订者是姚志金,具体施工过程由姚志金全权负责,与广华公司无关。广华公司不清楚施工场所是怎么管理的。陆建寅在知道自己身体不佳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工作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相关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明陆建寅死亡的原因,陆建寅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对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证明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是姚志金,陆建寅是姚志金雇佣的事实。

被告浙江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丰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表示反对。三原告认为丰登公司放任将该工程交给没有质资的姚志金,构成侵权行为,其观点是错误的。三原告认为丰登公司疏于管理,既然丰登公司承包给广华公司,丰登公司就没有管理的权利更没有权利参于内部管理。事故发生后,经调查与丰登公司没有关系,三原告无法律依据追究丰登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丰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丰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三原告与姚志金的申请,本院向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8.9中暑事故调查报告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姚志金、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有一部分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耗材发票没有正式的发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热射病无异议,但陆建寅出院时未死亡,不能证明热射病是导致陆建寅死亡的真正原因,陆建寅死因不明。丰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3335.82元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认定三原告所花医疗费金额为11570.09元,医疗耗材为陆建寅因急诊住院所需,医疗耗材的收据有详细的清单予以佐证,但费用应为322元而非642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姚志金、广华公司认为,死亡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死亡证明书应当由治疗的医院来出具,该死亡证明书不是由治疗医院出具的。殡葬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丰登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社区不能出具死亡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殡葬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陆建寅已经死亡的事实,根据兰溪市的相关规定,在家死亡的则由社区开具死亡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姚志金、广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陆建寅的征地没有达到90%以上。丰登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已经提供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陆建寅系失地农民,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姚志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女婿不属于亲属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对油费不予认可,应以普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来计算。广华公司同意姚志金的质证意见,认为用加油卡支付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正式发票。丰登公司同意姚志金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结合丧葬处理费来考虑。

本院认为,配偶、子女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爱琴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是自身有病,与本案无关。广华公司认为吴爱琴的病本身就存在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丰登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姚志金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外承担责任应当是广华公司而不是姚志金。广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姚志金本人就是雇主,与广华公司无关。丰登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姚志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最高温度和最低温度。广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种温度下也是有防暑意识的,应当知道怎么防暑的。丰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对分段温度没有举证。姚志金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防暑措施,也劝说陆建寅不要工作。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丰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1,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陆建寅与姚志金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外承担的主体应当是广华公司。热射病应当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才是合法的。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作出陆建寅因热射病死亡的证明。丰登公司辩称不知道告知书的内容,当时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亦认为该纠纷与丰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三原告与姚志金曾在兰江街道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未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姚志金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1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专家的,三原告只收到149000元。广华公司、丰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姚志金先与丰登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与广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广华公司与丰登公司先签订合同,姚志金作为挂靠人与广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外还是由广华公司承担责任,对内按双方约定。丰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丰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广华公司,丰登公司不存在选任不慎的问题。本院对姚志金与广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兰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情况如下:对章国君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来员工动工全部是由丰登公司审批开展的,说明广华公司与丰登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陆建寅下午没有在工作,姚志金已采取了相关防暑措施。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广华公司无关。丰登公司不予质证。对童益军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巡查时看到当时没有人在工作,也不能证明陆建寅没有在工作,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陆建寅下午没有在工作,姚志金已采取了相关防暑措施。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广华公司无关。丰登公司认为证明丰登公司严格按要求去做。对姚志金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陆建寅8月9日在工地做工完全是受姚志金的指示。姚志金与丰登公司签订合同,姚志金为了得到资质挂靠广华公司。当天陆建寅的身体是好的。陆建寅与其它工友在工地上施工完全是受姚志金的指派。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丰登公司要求有资质,姚志金才挂靠广华公司,不存在先拿到合同再去挂靠广华公司。结合前两份证据,证明不是整个下午都在工作,姚志金负责工地指挥,是按规定进行防暑的。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姚志金先拿到丰登公司的承包后才挂靠广华公司,是丰登公司的承包人。丰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拿到合同再挂靠是不现实的。对章卸牛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陆建寅当时中暑十分严重,也证明陆建寅当天是受姚志金的指派进行赶工。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明陆建寅那几天身体不舒服,也证明姚志金做过防暑措施。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姚志金承担责任。丰登公司无异议。对倪桂华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陆建寅当时中暑严重,但没有证据证明倪桂华14时之前是否叫陆建寅回家。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比较详细,当时高温未达40℃以上,姚志金也采取过有效的防暑措施。广华公司无异议。丰登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应以最终的调查报告为准。对徐兴根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姚志金与广华公司是挂靠关系才承包的合同。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姚志金与广华公司是挂靠关系。广华公司无异议。丰登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应以最终的调查报告为准。对朱根海的笔录,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当日有工人在施工场地工作。广华公司与丰登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姚志金挂靠广华公司后才签订合同,姚志金是有资质的。广华公司无异议,认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姚志金。丰登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应以最终的调查报告为准。对调查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陆建寅中暑很严重,而不是报告中写的有点不舒服。对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当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姚志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报告没有强调陆建寅是死于热射病,只能说明不是安全责任事故,陆建寅死因不明确,应该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或者治疗的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该报告签字的人不符合相关资质。广华公司对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的人不具备资质,报告对死因也没有说明。丰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姚志金通过挂靠广华公司承包了丰登公司的公司内部维修工程。同年6月18日,经工地小工介绍,姚志金雇佣陆建寅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110元/天。2013年8月9日的工作主要是在丰登公司内部挖一条横穿马路的沟用以铺设管道,上午陆建寅等三名工人已经挖了大约6米左右。为不影响次日的管道施工,姚志金要求工人下午继续作业,把剩下的沟挖好,并要求做好防暑降温措施。中午12时30分许,工人吃过午饭后,拉起遮阳网继续施工,轮流破碎路面,陆建寅破碎路面两次,每次十分钟左右。下午14时50分许,工友见陆建寅身体不适,即将其送回家。距其家约500米处,陆建寅无法行走,昏迷倒地,工友遂叫其妻子吴爱琴帮忙,吴爱琴为其刮痧后,即与村民一起将其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热射病、休克、呼吸衰竭。2013年8月9日16时,兰溪市人民医院向陆建寅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2013年8月11日4时10分,因陆建寅多器官功能衰竭,逆转可能不大,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经兰溪市人民医院同意后,自动出院。2013年8月11日5时许,陆建寅在家死亡。2013年9月25日,因原、被告双方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兰溪日最高温度41.4℃,日最低温度30.7℃,兰溪市气象台发布了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本院认为,陆建寅由工友介绍到姚志金的工地干活,其工资由姚志金发放,工作需听从姚志金的指示安排,证明陆建寅与姚志金之间存在着事实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志金未严格提供相应的防暑措施,为赶进度要求陆建寅在气温较高的午后继续作业,其未尽到雇主应尽的安全注意、劳动保护的义务且工作安排指示错误,发现陆建寅中暑后,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送医就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三原告损失90%的责任。而陆建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身体情况应有清晰的认识,在从事体力劳动时身体是否不适,是否需要休息,只有其自身能够感知,其未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自行承担损失10%的责任。姚志金认为陆建寅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不是由热射病直接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志金挂靠广华公司承包工程,广华公司应当对其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广华公司应当知道姚志金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由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丰登公司的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广华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丰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陆建寅的营养费未经司法鉴定,亦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姚志金认为陆建寅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其自认陆建寅的日工资为110元,故本院对陆建寅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50元。三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天。综上,本院经审查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1570.09元、医疗耗材费用32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陆建寅误工费150元、死亡赔偿金621900元、丧葬费2540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987.8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共计662096.95元。因姚志金、广华公司的过错导致陆建寅的死亡,使其配偶、子女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确认二者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医疗费、医疗耗材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建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887.25元(已扣除被告姚志金支付的1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6887.25元。

二、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爱琴、陆慧华、陆伟民负担480元,被告姚志金、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徐露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唐智超人身损害赔偿清单1、医疗费:11570.09元2、医疗耗材费用322元3、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5、陆建寅误工费:150元6、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18年=621900元7、丧葬费:25407元8、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94.66元/天×7天=1987.86元9、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62136.27×90%+40000-149000=486922.6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