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罗建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登武,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黄声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黄声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争议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 判 长 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