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77号原告蔡月兰。被告周顺根。
原告蔡月兰与被告周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兰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周顺根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周顺根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月兰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孙凤山认识被告,后在2008年由孙凤山作担保,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5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被告每月归还62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是欺骗原告将没有钱款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就是要求暂缓还款。自2013年3、4月起,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顺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由案外人孙凤山作担保,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每月归还620元。被告另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还款,如不遵守承诺本人负一切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顺根向原告借款16,500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月兰借款16,500元;
二、被告周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蔡月兰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周顺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代理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