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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054号

刘健、蒋佳利与张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健,蒋佳利,张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健,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滨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原告蒋佳利,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3-5,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被告张纪强,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瓦子铺村白树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

原告刘健、蒋佳利与被告张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桂昭珍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蒋佳利,被告张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蒋佳利共同诉称,其二人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门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和顺人家14栋附16号门面出售给二原告,房款为472000元,待被告房产证办下后15天内,被告应及时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62000元,被告亦于2013年11月26日到相关部门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拒不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和顺人家14栋附16号门面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张纪强辩称,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二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462000元定金,但因被告目前无房屋居住,要求收回门面,退还二原告交纳的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不愿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和顺人家14栋附16号门面一个(面积约44.21平方米)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为300000元,签订合同时二原告支付定金29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后定金转为房款),剩余房款1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由二原告一次性付清,门面房产证办下后15天之内,被告应及时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当日,二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门面的房款定价为472000元,因办理过户手续等原因,房屋合同价300000元,剩余172000元由被告单独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取了二原告定金231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又收取定金231000元。其后,二原告并缴纳了上述门面的税费。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和顺人家14栋附16号的门面房予以查封,二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920元。另外,被告自述其于2013年12月份左右领取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契税缴税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绝大部分房款,被告亦领取房地产权证,符合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应当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现以无房居住要求收回门面的抗辩理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健、蒋佳利办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和顺人家14栋附16号门面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张纪强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桂                                                          昭                                                          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庆【字体: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fs('16')”大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fs('14')”中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fs('12')”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