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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六初字第48号

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六初字第48号原告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勃委托代理人洪绍明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茗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勃及委托代理人洪绍明、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单位向我公司购买13.75吨陶氏化学聚乙烯DFDA-5430/40电缆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1250元,被告单位先后给付我公司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于2012年11月份支付我公司人民币5000元后,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29358.89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9358.8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没有给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358.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29358.8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采购合同三份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9358.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后,尚欠货款人民币229358.89元,故被告应从2012年11月起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鑫弘裕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2935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