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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行终字第0001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8)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委托代理人朱守良。原审第三人蔡春国。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蔡春国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罗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守良,原审第三人蔡春国及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三人蔡春国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工种是风枪工。2012年5月14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经平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时效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蔡春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春国在原告处从事风枪凿岩工作,该工种直接、长期大量吸入较高粉尘,是矽肺病形成的主要、直接病因,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病情与原告无关的诉讼意见,经法庭调查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职业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有效举证期内举证的诉讼意见,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明细单清晰记载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其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蔡春国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应当维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蔡春国工作时间不正确。第三人蔡春国仅仅在上诉人处工作1个多月,而不是8个多月。蔡春国2011年3月在上诉人处西井工作,而在2011年4月中旬,因安全原因,该坑口被停工,第三人蔡春国自此之后就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冲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蔡春国的矽肺贰期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形成。蔡春国在上诉人单位仅仅工作一个多月,于2013年进行检查,被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完全是蔡春国在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应工作导致的后果,且时间比较长,已经形成了矽肺的病因,甚至已经构成了矽肺疾病,只是从未进行体检检查,其患病的病因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关系,也并非在上诉人处工作所致,而且其承认在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在其他矿山企业工作数年、已经身体不适,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查清第三人蔡春国患病的根本原因及导致发病的时间期限,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因上诉人未按时举证的,由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不并是说,只要单位未按时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一定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上诉人认为,即使单位未能按时举证或者举证不能,作出工伤认定也应尊重客观事实,调查核实真实情况,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属于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蔡春国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机关受理蔡春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8日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48号】举证通知书,1005442431700号EMS特快专递回单表明,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14日由单位收发章收发签收,证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机关依据蔡春国向本机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蔡春国申报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蔡春国发表参诉意见称,答辩人在上诉人承包的矿井从事风枪工工作8个多月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出示了安监局的停产整顿通知书,但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停产,始终在违规生产,和我一起工作的工友均能证明此事。所以,上诉人的“蔡春国工作时间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确诊,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是我的最后一个工作单位,我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现身体不适后,被确诊为矽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上诉人的我的职业病与其单位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2013)双桥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宽城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及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工作的坑口因不符合安全规定在2011年4月被暂停施工,且被处以罚款,第三人自2011年4月以后未在西井工作,工作时间为一个多月。2、王某甲、郭某、王某乙、张某某各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作的坑口为西井,其未在东井工作过;王某甲组织工作的工人是其自行带领的,未组织第三人进行施工;2011年10月组织第三人进行体检并进行工作,被其拒绝,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关于矽肺病成因及病理的分析,证明矽肺病的成因系长期吸入风尘所致的职业病,该病形成的时间比较缓慢,一般为5—10年,甚至更长,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多月的时间,根本不可能构成矽肺疾病,完全是其在之前长期从事相应工作而大量吸入粉尘导致的结果,与原告无关。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了文书。3、宽劳人裁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诊断结果为矽肺贰期。5、蔡某甲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风枪工作。6、蔡某乙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风枪工作。7、丛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风枪工作。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风枪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出示的1、2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蔡春国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工种是风枪工。原审第三人自述在到上诉人单位担任风枪工之前在其他矿山企业从事风枪工作,即在许俊清(宽城瑞祥有限公司)和许俊国(承德宽丰唐家庄铁矿)两个单位共干了七、八年。2012年5月14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经平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效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蔡春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蔡春国在上诉人处从事风枪凿岩工作8个月,在此之前原审第三人在其他矿山企业就从事同样的工作达7年许,该工种直接、长期大量吸入较高粉尘,是矽肺病形成的主要、直接病因,原审第三人蔡春国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矽肺病形成的时间比较缓慢,第三人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有无责任,与第三人形成矽肺病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鸣春

审 判 员  陈德贵

代理

审判员  祁春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