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崔群,女,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海娟,女,1981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群诉被告龚海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群及委托代理人吕向峰、被告龚海娟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群诉称:2013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龚海娟驾驶皖F号轿车沿淮北市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崔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海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海娟支付了1万元费用,对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龚海娟的车辆未投保险。请求依法判决龚海娟赔偿崔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96.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龚海娟在庭审中辩称:1、崔群的医疗费过高,部分存在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车辆损失应当依据鉴定报告为准。4、崔群不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崔群驾驶的电动车沿淮北市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路口时,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行,与龚海娟驾驶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轿车相撞,造成崔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海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群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轻度颅脑损伤、右第三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541.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崔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店。皖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龚海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龚海娟支付了崔群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龚海娟申请对崔群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龚海娟作为车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崔群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龚海娟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龚海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及案件的情况由龚海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崔群的损失:医疗费25541.25元,有医疗机构的病例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崔群住院治疗97天,相关的赔偿本院按照97天计算,龚海娟虽对崔群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崔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30天一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为1940元(20元/天×97天)。交通费按照1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为970元(10元/天×9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日95.9元计算,误工费为9302.30元(95.9元/天×97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97.5元标准,护理费为9457.5元(97.5元/天×97天)。崔群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崔群要求车辆损失800元,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崔群的损失:医疗费255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9302.3元、护理费9457.5元、交通费97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49551.05元。该损失应由龚海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2.3元、护理费9457.5元、交通费97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30129.80元;下余医疗费155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共计19421.25元,由龚海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768.50元;龚海娟共计应赔偿崔群37898.30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龚海娟还应赔偿崔群278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群27898.30元;
二、驳回原告崔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元,原告崔群负担67元,被告龚海娟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