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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刑初字第0010号

赵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5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L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K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95KM+540M处,追尾撞击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推行的苏EXXF**号微型轿车,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公某某、郁某某、孔某某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骑、扎车行道分界线,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