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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82号

林旭佳盗窃,张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佳,张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旭佳,男,1992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2********,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权,男,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3********,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旭佳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旭佳、被告人张权及其辩护人王德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旭佳知道被害人郑某甲1辆号牌为豫R101**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45470元)的车锁匙长期插在电门锁里没有拔出。2013年4月6日19时多,林旭佳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光裕村协和公司工地,将该辆货车启动后盗走。得手后,林旭佳将盗得的货车开到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吉祥寺,先将该货车油箱内的70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621元)抽出来后销赃给郑某乙得款人民币620元,后经被告人张权介绍,林旭佳将盗得的货车开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桂练村国道206线旁机场路口附近的地磅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3700元,王某某拿给张权人民币600元作为报酬。销赃所得赃款中除10000元已被追回外,其余赃款已被林旭佳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旭佳、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陈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旭佳、张权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旭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旭佳、张权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旭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旭佳、张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权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惟请求对被告人张权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旭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张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旭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少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