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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王喜民与被上诉人刘亚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喜民,刘亚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登,男。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喜民因与被上诉人刘亚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上诉人刘亚登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喜民借原告刘亚登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民未还款,原告刘亚登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喜民借原告刘亚登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亚登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王喜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刘亚登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本案原告刘亚登主张的月利率3%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亚登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起的利息。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王喜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登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亚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喜民负担。如果被告王喜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喜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2011年11月份左右,王喜民因做生意需要通过米书伟向肖庆伟借款。肖庆伟称需要三个以上个人和一个单位担保。王喜民与担保人米书伟、乔慧磊、王国建在11月份的一天晚上和肖庆伟及其一个朋友相约来到聚贤饭店。肖庆伟说现在公司没有钱,先让王喜民和三个担保人在他拿的一套空白合同上按上指印,称如拿不到钱就是白纸一张。日期、金额、借款期限等都先不填,等给上诉人时用多少填多少。王喜民和三个担保人都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按了手印,王喜民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肖庆伟没有给王喜民一分钱。王喜民和担保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刘亚登,也从来没有借过他的钱。被上诉人陈述的给付借款的过程纯属编造。请求:

一、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王喜民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与肖庆伟涉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亚登答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事实违背常理。借据或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只有在收到借款时才会出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完全知道出具借条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刘亚登借给王喜民的30万元借款系通过肖庆伟作为中间人转交的,借条上金额和日期均为肖庆伟所填写,借款人王喜民和三位担保人签名和指印均为他们本人所签所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喜民借刘亚登的款是否实际交付。现对讼争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从本案和本院审理的王喜民与刘亚登20万元借款合同案庭审和举证质证情况看,之前王喜民曾多次向肖庆伟借款,肖庆伟手中持有王喜民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和15万并已经还过款的两张借条,其证人米书伟承认之前借款他在场,都是现金支付。本次现金支付符合两人借款习惯。王喜民在上诉状中称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其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王喜民对以前借款事实、金额和本次借款时间陈述不真实。在王喜民与刘亚登20万元借款合同案庭审中,就本案一并进行了调查和举证质证。王喜民的证人米书伟证言称,“看着钱给王喜民了才做的担保”、交易程序是“拿到钱后,王喜民必须出具借条”。现王喜民在已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米书伟否认肖庆伟给王喜民借款,其陈述自相矛盾,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乔慧磊的证言称其不知道是否钱是否给了,肖庆伟给他说过要找王喜民要钱,王喜民称已经还过款了。其证言并无否认通过肖庆伟给付借款的事实。相比,刘亚登的证人肖庆伟所言更为符合实际。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王喜民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明白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刘亚登出具借条的风险。既然王喜民需要资金,则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催要。如借款未实际交付,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既不主动向刘亚登或肖庆伟主张支付借款,又不索要借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刘亚登持有王喜民本人和三位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其已给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王喜民主张的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力。上诉人王喜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没有收到借款,应当认为借款已给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喜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新梅

审判员  信宏敏

审判员  支伟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家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