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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鸿弟及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鸿弟,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弟。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正民,系李鸿第之父。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鸿弟及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拓领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2时50分许,李鸿弟驾驶陕AC9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使至西三环与北三环交叉口时,适逢江振坊驾驶粤BH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鸿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鸿弟与江振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鸿第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8日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鸿第住院期间,对其2011年3月26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向原审法院诉讼,2011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鸿弟24万元;下余赔偿款143929.01元由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赔偿李鸿弟71964.51,李鸿弟自行负担71964.51元。该判决已履行。2013年2月28日,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经核准,将其名称变更为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现李鸿弟就其其余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新科公司等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97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2012年9月19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9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鸿弟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III以下属三级伤残;2、李鸿弟后续治疗费约需九千元;3、李鸿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李鸿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新科公司、拓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对李鸿第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损失认为已经法院处理,故不予认可;对评残之前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评残之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应当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为标准计算;对李鸿第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过高;商业险部分其自行理赔。李鸿弟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4日,其驾驶陕AC91**中型自卸货车拉运沙石,行驶至西三环与北三环交叉口时,与江振坊驾驶的粤HB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江振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其诉至法院,因起诉时其尚在住院治疗,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仅就2011年3月26日前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万元,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赔偿其104464.01元,其余104464.01元由其自行承担。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4日,之后转入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因事故造成其高位截瘫,出院后其继续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治疗并定期在交大一附院门诊治疗。2012年9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3月27日后,其继续支付医疗费255596.6元。由于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全家人轮流护理照顾。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新科公司等应承担起各项损失的50%,因粤HB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新科公司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68071.5元。新科公司、拓领公司对李鸿第所诉事实部分认可,但辩称李鸿第诉讼请求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损失已经处理,不再赔偿。认为李鸿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程度等酌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应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其余请求没有异议。商业险部分其自行理赔。太保深圳分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称,该事故已经法院处理,其承保的粤HB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A2**挂半挂车辆交强险范围中赔偿李鸿第24万元及执行费3500元,二车辆交强险项下赔款已用尽。商业险其只承保粤AA2**挂半挂车保险,本案应结合粤HB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按责任予以赔偿。且李鸿第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其不应承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鸿弟受伤,对李鸿第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损失已经处理,故对李鸿第主张中包括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费用,不予支持。李鸿第的主张的医疗费用减去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部分应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86855.61元、门诊医药费14538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162元,共计204555.61元;对李鸿第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3.15万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住宿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新科安达公司、拓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鸿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新科安达公司和拓领公司认为过高,因事故造成李鸿第三级伤残,酌情支持1万元;对李鸿第主张的定残前的护理费57290元新科公司和拓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新科公司和拓领公司对李鸿第主张的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为标准计算,因李鸿第于2012年9月19日定残,故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应为22753元/年×20年=455050元,李鸿第的护理费共计为512350元(57290元+455060元];对李鸿第主张的交通费2517.3元,拓领公司和新科公司认为其中95.8元的票据系2011年3月26日前发生不予认可,对于其余2421.5元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因此,李鸿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损失共计443067.56元(886135.11元×50%=443067.56元)应由雇佣江振坊的新科公司与拓领公司共同承担。新科公司与拓领公司称对商业险部分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房屋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06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其并未收到李鸿第原审时提交的任何用以佐证其诉求的证据材料,其亦无法针对李鸿第所提交的诉请进行质证并最终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李鸿第诉请过高,且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佐证其护理依据,法院在认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的护理标准计算李鸿第护理费;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李鸿第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参照5年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出李鸿第承担。

被上诉人李鸿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拓领公司和拓领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错列拓领广州分公司的名称。原审判决查明部分遗漏重大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记述(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裁定的内容,未记述已对其执行完毕,并对其多执行其人民币974898.50元,存在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原审判决中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将(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主文补正为:“一、原告李鸿第医疗费315931.7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6960元,交通费10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40元,共计383929.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心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第24万元。

二、下余赔偿款143929.01元,由被告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第71964.51元,已付64999元,应再付6965.51元。原告李鸿第自行负担71964.51元。”,上述补正裁定送达后,依据补正裁定的内容,法院多执行了拓领公司和拓领广州分公司97498.50元。2013年7月16日,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工商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鸿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对李鸿第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损失生效的判决已经处理,故对李鸿第主张中包括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李鸿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的计算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并未给其送达证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给太保深圳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太保深圳分公司并未出庭参加庭审,只是向法庭提交了答辩意见,故太保深圳分公司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未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补正裁定的内容,多执行了拓领公司和拓领广州分公司97498.50元,现李鸿第同意在本案中将该笔多支付的97498.50元在本判决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笔97498.50元从本案拓领公司和拓领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为“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鸿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房屋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56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李鸿第已预交),由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