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江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汉族,遵义市人。第三人钟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刘某1、刘某2之母。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及第三人钟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刘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钟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钟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刘某2、第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6月依法取得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被告于2007年11月非法将该套房屋占为己有,致使我无房可住,无家可归。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一套(面积98.56平方米,价值37.85万元,产权证号为:02XXXXX号)归我所有;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返还给我,并无条件腾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系我父亲刘某3的福利房,该房后来虽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但并不是周某某的个人财产,而至少也应属于我父亲刘某3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该房被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是因我父亲当时不知道周某某如此阴险、狠毒,加之我父亲当时已生病,是周某某一个人跑去办的房产证。我从1988年14岁起就居住在某某路XXX号附XX号,楼上楼下的邻居都看着我在这个房子里长大,原告称我们霸占其房屋不属实。原告和我父亲在一起的时候从来没有管过我的父亲,从来没有尽到过夫妻的义务与责任,也没有出钱为我的父亲治过病,2007年4月份,因我父亲生病后周某某不给他医治,我们便将我的父亲带出来治病,但原告却三翻五次的找我们闹。后来,周某某将家里的财产全部拿走,并将楼下的烟酒批发店也转了出去,将财产全部占为己有。我们为父亲治病借了很多外债,借李某祥的130000元就是用来为我父亲治病的,故我父亲刘某3和周某某的房产应当先用于偿还欠李某祥的借款,现我们已代为偿还了欠李某祥的借款本息208000元。但红花岗区法院却再审撤销了该债务的判决书,认为李某祥的借款不成立,驳回了李某祥的诉讼请求,现我们对此不服,已经提起上诉,本案也应当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李某祥与刘某1、刘某2、周某某借款纠纷案终审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刘某2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我住的是我父亲的房子,是我应该住的。第三人钟某某述称,我是刘某3的前妻,是刘某1和刘某2的母亲,1988年我们就搬在该房屋里居住。后来我与刘某3离婚了,因为有孩子,我就没有要家中的任何财产。后来刘某3生病,我对他进行了照顾,刘某3称其所有的财产由我继承,因此我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应由周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某与刘某3于1971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刘某2、刘某1(即本案二被告)。1999年11月15日,钟某某以其与刘某3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3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00年1月,原告周某某与刘某3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刘某3因病突然下肢无力,2005年3月半身瘫痪,2006年3月因糖尿病、高血压导致全身瘫痪住院。2007年3月23日,刘某3通过代书人梁富强、田应维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因脑梗塞疾病于2006年3月18日瘫痪卧床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全部由妻子周某某护理,其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周某某筹借,为遗嘱人治病。特立此遗嘱:
一、我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住房一套(98.56平方,产权证号为02XXXXX)及红花岗区苟家井新明小区门面(22.25平方,产权证号为02XXXXX),属夫妻共有财产,愿将自己的产权份额立据给周某某所有产权。
二、我俩所有的债务由周某某偿还,债权由周某某享有。
三、我家里现有的家用电器及书籍和其他资产归周某某享有。
四、我的生养死葬均由周某某负责,包括购公墓等。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届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上有在场人金某全、刘某智、余某元签名。2007年4月,刘某3向本院起诉周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刘某3的诉讼请求。刘某3于2008年11月14日病故。审理中第三人钟某某提供了刘某32008年3月25日由陈春祥代书的代书遗嘱一份,以证明其应继承刘某3的遗产,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房产和个人所得的工资、存款),待我去世之后赠给钟某某(前妻),因我在生病期间,钟某某尽个人资金和劳务来照顾我,我特将以上所述财产赠给钟某某。自2008年3月25日前本人书写的任何遗嘱均无效。”。遗嘱上的在场人签名为罗某华、何某惠,但立遗嘱人项未签名。另查明,本案双方所争议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该房系周某某于2006年6月向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公司所购得。被告刘某2为三级肢体残疾。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两份遗嘱、本院(1999)红民中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取得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3于2007年3月23日立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明确由周某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刘某3去世后,原告周某某依该遗嘱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一套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钟某某提供的刘某32008年3月25日由陈春祥代书的代书遗嘱因无遗嘱人刘某3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该遗嘱缺乏遗嘱人签名的实质要件,故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据此主张其应享有刘某3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刘某2、刘某1虽然系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刘某3已将其该套房屋通过遗嘱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该套房屋应按刘某3的遗嘱继承办理,被告刘某2、刘某1对该套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现被告刘某2、刘某1因无权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一套属原告周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2、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幢X号X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周某某;
三、驳回第三人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礼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