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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XX号

张X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张X,陈XX,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福州市人,住XX,捕前暂住XX,肇庆市端州区XX法人代表。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福州市人,住XX,捕前暂住XX,在肇庆市端州区XX工作。辩护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XX,曾用名余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住XX,捕前暂住XX,在肇庆市端州区XX工作。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X月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X)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陈XX、余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陈XX、余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底开始,被告人张X、陈XX、余XX成立肇庆市端州区XX商行,后更名为XX,张X负责管理,陈XX负责联系客户,余XX负责酒类的兑勾和调试。2012年2月初,被告人张X委托他人进口一批莱拉多尔白兰地XO洋酒,然后转卖给他人,而张X利用该批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明,购买20桶桶装白兰地,除卖给他人5桶外,其余的15桶让被告人余XX加工兑勾后包装,冒充进口的莱拉多尔洋酒共销售给他人10万元。被告人张X、陈XX、余XX被抓获后,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15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洋酒960瓶(合计192000元),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洋酒874瓶(合计87400元),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VSOP洋酒984瓶(合计78720元)。此外,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及家中还扣押了电脑、U盘、威忌、香精及少量洋酒等物品。经检测,扣押的洋酒均有部分检测项目不符合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陈XX、余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辩称,对指控没有异议,XX在工商局是有注册的,“蓝迪尔”、“麦得仑”、“阿蓝”是我们个人在工商局注册的商标,我们购买的20桶白兰地,只有13桶是给被告人余XX加工;我是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很后悔,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X进口的白兰地有相关的证明,虽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但目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X的主观恶性比较小、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对指控没有异议,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目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无法确定,建议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退回。

被告人余XX辩称,对指控没有异议,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目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认同另两位辩护人的意见,三名被告人本来的目的是想做自己的品牌,由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不到位,导致触犯刑法;被告人所生产的产品没有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后果,这件事对他们的家庭造成严重影响,他们也得到教训;被告人余XX是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开始,被告人张X、陈XX、余XX三人经商量,合股成立肇庆市端州区XX商行,后更名为XX,并租赁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XX号大楼X楼XX室用于办公,由被告人张X负责管理,被告人陈XX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余XX则负责酒类的勾兑和调试。在经营期间,被告人余XX用进口的酒类原液或玉米酒精作为主要原料,然后在肇庆市蓝带啤酒厂内的嘉庆酒业生产车间内用纯净水勾兑调低酒精度数,按照需要添加焦糖色素、香精和口感调和剂后让嘉庆酒业公司帮其灌装入瓶,并贴上“蓝迪尔”、“麦得仑”、“阿蓝”、“莱拉多尔”等商标后包装,然后往广东、河北等多个省份销售。2012年,被告人张X委托他人从法国进口一批莱拉多尔白兰地XO洋酒,再转卖给他人后,利用该批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明,从汕头市购买20桶桶装白兰地(每桶220升),除卖给他人5桶外,其余的15桶拟让被告人余XX加工兑勾后包装,提供卫生证明冒充进口的莱拉多尔洋酒批发给客户销售,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余XX已使用其中的13桶作为原料。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共销售给他人假冒的莱拉多尔洋酒10万元。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接报后,被告人张X、陈XX、余XX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用的端州区黄岗镇XXX巷的仓库内查获15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960瓶(每瓶批发价格200元,合计192000元),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874瓶(每瓶批发价格100元,合计87400元),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VSOP984瓶(每瓶批发价格80元,合计78720元)。此外,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及住处还扣押了电脑、U盘、威士忌、香精及少量洋酒等物品。经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扣押的15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和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VSOP进行鉴定,其中的酒精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人张X、陈XX、余XX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陈XX、余XX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负责出资以及全面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余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大批伪劣产品已被查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宽处理。作案工具一批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精五瓶、矿泉水瓶装透明液体一瓶,均予以没收。

五、查封的桶装白兰地二桶,扣押的九百五十八瓶15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八百七十一瓶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XO和九百八十一瓶700ML莱拉多尔白兰地VSOP,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X

审 判 员  黄X琼

人民陪审员  郑X鸣二○一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梁X兰 更多数据: